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596,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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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各罪,除經執行㈢、㈥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下列㈧、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㈠前因於85年間違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於86年3月5 日確定。

㈡復於緩刑期間之86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撤回上訴後,於87年12月28日確定。

㈢又因於87年間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經執行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4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9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㈣上開㈠所示之緩刑,因其犯㈡所示之罪,經撤銷緩刑後,於88年1 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㈠、㈡所示之刑,於89年6 月8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詎其於假釋期間之89年8 月26日犯贓物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於90年1 月19日確定。

㈥又因於89年8 月18日至90年5 月8 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遭警先後查獲,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

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0年10月22日確定(二犯,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㈦上開㈣所示假釋,因其於假釋期間犯㈤、㈥所示之罪,經撤銷假釋後,於91年5 月24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並接續執行㈤、㈥所示之罪之刑,於93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㈧詎於執行完畢後,於94年3 月22日及同年6 月28日犯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於94年12月13日確定(已經執行完畢,參見下列、所示)。

㈨復因於94年6 月間至同年7 月20日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6年4 月4 日確定(三犯,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

於該五年後再犯。

已經執行完畢,參見下列、所示)。

㈩又因於94年11月間至95至4 月30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74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於96年8 月3 日確定(四犯,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

於該五年後再犯)。

再因於95年3 月9 日至同年4 月2 日晚間11時30分許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於96年2 月2 日確定。

更因於95年4 月1 日及同年7 月21日,分別犯搶奪罪及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七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96年9 月7 日確定。

另因於95年9 月8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撤回上訴後,於96年9 月7 日確定(六犯,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

於該五年後再犯)。

上開㈧至所示各罪之刑,自95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執行㈧所示之刑後,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就上開㈧、㈨所示之罪之刑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再由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57號刑事裁定就上開㈩至所示之罪之刑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98年1 月8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8年8 月18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詎於假釋期間之98年7 月2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8年9 月30日確定。

上開所示之假釋,因其犯所示之罪,經撤銷假釋,計算上開㈧至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之殘刑,上開㈧、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而於98年9 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㈩至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之殘刑(計七月十日)。

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且曾入監執行,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5巷20號之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犯,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

於該五年後再犯)。

嗣於翌日(即21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9號前,因其前涉犯竊盜罪嫌而遭警逮捕,並由警發覺其手上針孔,而經其同意採尿後,其於查獲當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09/70841 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

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

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復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 L.Smit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 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 、152 頁)。

再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再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可稽;

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某時、一至五天之某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以,被告前經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初犯),隨即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七犯,皆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且曾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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