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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2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在塑膠袋參只內,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分裝袋伍個、糖粉壹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89年3 月9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裁字第3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7 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15 巷26號1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糖粉並以煮過之開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5 月7 日11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 只、分裝袋5 個、糖粉1 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5 月7 日14時4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3 只、分裝袋5 個、糖粉1 包扣案足資佐證。
又被告雖無法明確記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惟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依國外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又參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係以將海洛因混合糖粉加入煮開的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應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又經觀察、勒戒,嗣後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復於97年5 月7 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殘渣袋3 只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因該等殘渣袋內之海洛因均與包裹前開毒品之殘渣袋3 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均應併與上開海洛因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分裝袋5 個、糖粉1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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