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630,2009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472 號、第47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 號、94年度基簡字第595 號、第29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3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2號、第30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7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街46號住處,以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8年4 月7 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於98年4 月8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分別於97年10月14日17時許、98年4 月8 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50 號、臺北市○○路○ 段202 號,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7159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1日CH/2008/A046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

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2號、第30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5 年內復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6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