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659,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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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於97年4 月10日確定。

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

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3 月26日入所戒治,嗣於92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均已執行完畢在案。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路○段225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8 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8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即當場將所持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36公克)丟擲於地,為警當場扣押、逮捕,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6日編號UL/2009/8028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查: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⒉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⒊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0.023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426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經送前揭強制戒治,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該海洛因1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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