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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第5023號、98年度偵字第191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壹點玖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柒公克)及殘渣袋壹佰拾捌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上開毒品包裝袋拾陸只、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臺、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拾貳支、殘渣袋壹佰拾捌只及分裝袋壹佰陸拾肆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證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其刑案部分,另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自93年11月17日起入監服刑,迄94年10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95年間,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迨96年間,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3 案件經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5日,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8 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45 巷5 弄9 號5 樓之居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其所有吸食器內,再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7 月9 日1 時25分許,甲○○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45 巷5 弄9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旋丟棄其用餘持有之海洛因1 包,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包海洛因,警方再徵得甲○○同意,前往甲○○之上開居所內搜索,當場扣得由甲○○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持有之海洛因12包(與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合計淨重1.92公克,純度43.85%,純質淨重0.84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淨重共計「2.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白色結晶2 袋,實秤毛重0.6840公克,淨重0.204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2039公克;
棕褐色結晶1 袋,實秤毛重0.2780公克,淨重0.0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378公克;
合計淨重0.241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淨重合計0.32公克」),同時扣得其與乙○○共同所有供其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暨所預備之吸食器1 組(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2 臺、注射針筒2 支、分裝杓12支、殘渣袋118 只(內含甲○○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及分裝袋164 只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 月9 日3 時5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詢時配合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3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2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266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3666 號毒品鑑定書,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7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就本件而言,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1.92公克,純度43.85%,純質淨重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白色結晶2 袋,實秤毛重0.6840公克,淨重0.204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2039公克;
棕褐色結晶1 袋,實秤毛重0.2780公克,淨重0.0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378公克;
合計淨重0.2417公克)、殘渣袋118 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暨其用餘持有者,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鑑驗時取樣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6只,係用來包裹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注射針筒2 支、分裝杓12支、殘渣袋118 只及分裝袋164 只,均為被告與乙○○共同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所用暨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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