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675,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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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9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屆滿,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2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外,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嗣於95年3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且均得易科罰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8年3 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竣悔,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被追訴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臺北橋下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因其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其於偵查犯罪機關或該管公務員尚未知悉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該等犯行,並主動將其所有且供己施用毒品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分裝鏟1 支交予員警扣押,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7/2/2009報告編號UL/2009/60613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詳見偵查卷第22、41頁)附卷可參。

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 885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至明。

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分裝鏟1 支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9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屆滿,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2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外,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嗣於95年3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且均得易科罰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8年3 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嗣於95 年3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且均得易科罰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 9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8年3 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可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查,本案被告於98年6 月21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因其行跡可疑而遭警攔檢盤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將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 小包及分裝鏟1 支交出,並坦承其上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詳見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參,足見警員於盤查被告當時,僅係因警員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無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之犯嫌,而被告係於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屬可責,然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所生危害非鉅,況按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而被告於98年6 月21日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年9月10日開始至臺北縣立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迄今,治療期間出席率及配合度佳,且於98年10月29日驗尿結果嗎啡呈陰性反應,因美沙冬為二級管制藥,若斷然停藥恐有戒斷症狀出現,建議持續治療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北縣立醫院98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紙(詳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供參,可見被告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後,自98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業已規律地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參與毒品減害計畫,顯見前開立法目的已達,經審酌施用毒品者係因毒癮難以戒斷,始反覆持續施用毒品,並因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以此犯罪情狀而言,顯可憫恕,如依法定最低6 月有期徒刑之刑度量之,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1 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4頁),且該包裝袋因海洛因量微而緊密接合,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分裝鏟1 支,雖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然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等情,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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