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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9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徒刑,至89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復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8 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徒刑,至91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至91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徒刑其後復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判處之徒刑六月,更定應執行刑十一月,接續上開戒治停止後執行,於91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之後復因於92年2 月間起至同年8 月7 日止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止執行釋放出監,並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確定;
其後又於93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後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復經與其另犯之持有毒品、贓物等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更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再與上開徒刑一年二月合併執行,至95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原應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12月31日)。
嗣其又因於95年9 月16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之後又因於96年1 月7 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其後又因於96年1 月12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其上開判處之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七月,於96年間復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三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十五日,另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七月六日,經與上開減刑後之執行刑一年十五日合併執行後,於97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本件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8年8 月1 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89巷7 號15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其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455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並採尿送驗後,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施用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於93、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一年二月、四月、三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四月、三月,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執行後,於95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復因於96年間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七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三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十五日,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七月六日,與上開一年十五日合併執行後,於97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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