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75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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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08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 日以94年度簡字第5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8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6日21時前某時,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N-2503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旁,而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26日21時許,在上址,先以電子磅秤秤海洛因、糖之重量,再用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於98年8 月26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台,始供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另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308號偵查卷第13頁)。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8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1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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