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756,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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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0六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訴書略為:九十八年八月十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一二一號住處(起訴書略為: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有木一百二十一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確包含有施用海洛因無訛。

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施用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同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置於香煙吸食等語,應非無可能。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手段非輕,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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