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771,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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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89年10月26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甲、乙刑期),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其另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丁、戊刑期),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己刑期),嗣前開各刑期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6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甲、乙、丙刑期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庚刑期);

就丁、戊、己刑期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辛刑期),經入監接續併予執行庚、辛刑期,而於97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1 月20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撤銷假釋,遂於98年7 月31日再入監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 月20日(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8號2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甲○○因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布通緝中,而於98年7 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97號8 樓「伽洲旅社」806 號房內查獲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 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8年7 月3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8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89年10月26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請求就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甲、乙刑期),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其另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丁、戊刑期),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己刑期),嗣前開各刑期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6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甲、乙、丙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庚刑期);

就丁、戊、己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辛刑期),經入監接續併予執行庚、辛刑期,而於97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撤銷前開假釋,遂於98年7 月31日再入監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 月20日,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就前開各有期徒刑刑期既均仍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不合,故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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