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77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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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7 月16日以87年度訴字第7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87年10月1 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41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2 月11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88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12日以87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免刑確定。

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3年8 月25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8日凌晨1 、2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50巷10弄1 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下方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8年8 月18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11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8 月31日編號UL/2009/8045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7月16日以87年度訴字第7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87年10月1 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41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2 月11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88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12日以87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免刑確定。

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3年8 月25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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