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83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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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分別為0.26、0.14、0.1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39公克)沒收銷燬之;

用以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分別為0.26、0.14、0.13公克)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3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並於民國95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第20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嗣上開5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上述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分別為0.26、0.14、0.1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9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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