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89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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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暫寄押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4執行完畢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08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前開5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7 號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6 月、7 月後,均自96年1 月18日起算刑期,97年6 月20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8年8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92巷7 弄54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大麻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嗣甲○○因另案遭到通緝,於98年8 月13日15時28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底之水溝旁遭警發現後逮捕,其後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經警採得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8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又於5 年內再犯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3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因而遭到判刑及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已符合「5 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罪。

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自然之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次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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