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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壹點玖柒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玖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3年10月1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4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95年5月12日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8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5 日4 、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16 巷97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5 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1.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1.976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起訴書漏載),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3 包及白色透明結晶6 包,分由法務部調查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 月6 日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3719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足參,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3年10月1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4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則其以1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1.8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1.9760公克,驗餘淨重1.975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 個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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