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97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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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於94年3 月25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惟因又於同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述緩刑之宣告亦經撤銷,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5 月31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331 巷3 號1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

此外,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3 日凌晨3 、4 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街43巷2 號4 樓住處內,查獲其持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此間經採集其當日所排放尿液送驗之結果,毒品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3日UL/2009/9038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另查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惟因又於同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述緩刑之宣告亦經撤銷,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5 月31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之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本應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卻僅因一時工作不順利,即又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復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以及事發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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