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406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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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5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淨重貳點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貳捌公克)、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玖個沒收。

事 實

一、甲○○⑴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88年度毒聲字第7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予執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⑵⑶罪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然因所執行之刑已逾減刑後所應執行之刑而無須執行,視為執行完畢。

⑷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⑸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⑷⑸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8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0日6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蘆洲市○○○路○ 段30巷6 號6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16巷口前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08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5928公克),及其所有裝盛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包裝袋9 個、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9 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88年度毒聲字第7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 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92年度毒聲字第3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予執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然因所執行之刑已逾減刑後所應執行之刑而無須執行,視為執行完畢。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再於本件所認之98年9 月10日又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施用第1 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見98年度毒偵字第6750號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海洛因(淨重2.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928公克公克),分屬第1 、2 級毒品,及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之吸食器1 組,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7 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均可與其內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974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 日航藥鑑字第0984974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且為被告所有,供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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