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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昶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榮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事務,黃中興則為昶榮公司之股東,負責公司業務及行政事務。
被告與黃中興2 人前因昶榮公司建案餘屋產權問題發生糾紛,遂於民國95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334 之1 號2 樓,協議將昶榮公司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泰山鄉○○段38地號土地上之3947建號房屋過戶予黃中興之妻林玉芬,並將昶榮公司所有坐落在上開土地上之3923、3954建號停車位過戶予被告之妻黃林雪嬌,被告並於同年12月26日,在臺北縣泰山鄉之工地,持黃林雪嬌之印鑑章蓋用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詎被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7 月3 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系爭11個停車位過戶到黃林雪嬌名下時你與黃中興是否曾協議該停車位要如何處理?)我們沒有協議,黃中興私下過戶到我太太名下,黃中興也沒有跟我講要寄放在我太太名下。」
「(黃中興訴訟代理人李淵聯律師問:12個車位過戶給黃林雪嬌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否是由代書事務所洪小姐拿到工地給你蓋章?)不是我蓋的,我太太的印章是乙○○保管。」
「(黃中興問: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黃林雪嬌的印章是否是乙○○蓋的?)是,當時公司設立登記時乙○○那裡有一套公司和各股東的印鑑章。」
對於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黃中興、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84號民事案件97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證人結文1 紙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等資為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為昶榮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之工地現場事務,黃中興則為昶榮公司之股東,負責公司之業務及行政事務。
被告於97年7 月3 日,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8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與黃中興並未協議將上開394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泰山鄉○○○街160 號)及建案所餘11個停車位要如何處理,黃中興自行將上開房屋過戶至其太太黃林雪嬌名下,黃中興並未向其表明要寄放在其太太名下。
上開車位過戶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黃林雪嬌之印章不是其蓋的,是乙○○蓋的,其太太的印章及公司之印章均由乙○○保管等與事實不符之證詞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且有證人黃中興、甲○○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稽,復有本院上開民事案件97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證人結文1 紙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除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尚須以得為證人之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前提要件,若係法律上不得為證人之人,法院或檢察官誤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者,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該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仍難率以偽證罪相繩。
又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之第三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非第三人,自不得為證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同法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此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增列之當事人訊問制度。
揆其立法理由,無非係因當事人及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雖不得為證人,然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或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故規定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
惟因當事人並非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主體,為防止當事人具結後仍故為虛偽陳述,誤導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向,致浪費法院及雙方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損害司法公信力,是另於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 增訂法院於此情形,法院得對虛偽陳述之當事人或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處以罰鍰,予以適當之制裁。
從而,於民事案件審理時,如法院欲以當事人或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做為證據方法,應依前述當事人訊問制度為之,其程序始為適法。
㈢、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84號民事案件,係該案原告昶榮公司向該案被告林玉芬、黃中興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係該案原告昶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 紙可參,依前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於上開民事案件中為證人。
該案法官於97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未依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訊問制度之相關規定訊問該案原告昶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誤命其於該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命其於陳述前具結,其具結應不生效力。
雖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作證時,確有供述不實之情事,其所為仍與偽證罪之要件有間。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願意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被告所為既未該當偽證罪之要件,亦無從僅以被告之自白,遽入被告於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前開民事案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具該案證人之適格,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應不生具結之效力,其雖為虛偽證述,仍無從以偽證罪相繩,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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