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61,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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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前受戊○○(其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丙○○有任何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或透過第三人或指示第三人為上述行為在案)之委託,向丙○○追討其與戊○○、丁○○(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3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金鷹旅行社倒閉後所生之債務,乃於民國96年7 月10日上午約11時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欲請丙○○為其作旅遊行程說明,相約在丙○○所任職位於臺北巿中山區○○○路○ 段80號之祥華旅行社對面見面,丙○○遂與其友人甲○○一同前往赴約,嗣乙○○駕駛車牌號碼QO-596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前來,丙○○即與甲○○坐入該車輛之後座,待該車輛行駛至臺北巿新生北路某工地旁時,A 男即請甲○○下車,並要求甲○○不要插手此事,此時,丙○○原欲與甲○○一同下車,詎乙○○竟與A 男及戊○○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出聲阻止丙○○下車,並表示其與A 男之老闆將會前來與丙○○協調處理債務糾紛等語,且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無獨立之車門設計,後座乘客僅能經由副駕駛座之車門進出,而副駕駛座之座椅於甲○○下車後已遭乙○○扶正,致丙○○無法自由離去,乙○○及A 男、戊○○即藉此非法方法限制丙○○之行動自由。

嗣經過約5 至10分鐘後,戊○○即駕駛另一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到場,突見舊識甲○○亦在場,遂向甲○○表示此為其與丙○○間之私事,要求甲○○勿插手,並要甲○○改搭其所駕駛之車輛,其後,戊○○及乙○○分別駕駛車輛,各搭載甲○○及A 男、丙○○返回上址祥華旅行社找另一友人廖欽耀未果,戊○○即命甲○○先行離開。

待甲○○離開後,戊○○即坐進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要求丙○○簽發面額1,200 萬元之本票,以清償金鷹旅行社倒閉後所生之債務,惟遭丙○○拒絕,戊○○即承前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下車並指示乙○○及A男將丙○○載至觀音山上埋掉,致使丙○○心生畏懼。

乙○○、A 男2 人隨即駕車搭載丙○○至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之觀音山徘徊,途中並告知丙○○若能聯絡到廖欽耀即可下車等語,惟丙○○無法聯絡廖銘耀,乙○○即要求丙○○簽發本票,丙○○仍予回絕;

乙○○、A 男見丙○○堅持不願簽發本票,為達其等受託向丙○○追討債務之目的,即向丙○○改稱:若給其等一些費用,可以考慮放了渠等語,丙○○因畏懼繼續遭乙○○、A 男2 人限制行動自由,乃交付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予A男並告知密碼。

乙○○、A 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A 男在臺北縣某處,持上開提款卡操作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提款機,以將丙○○告知之密碼輸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接續5 次提領現金各2 萬元,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合計10萬元。

乙○○、A 男得手後,迄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巿新生北路與南京東路口某處,始讓丙○○下車離去,並將其等所取得上開現金中之5 萬元交予戊○○。

嗣經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乙○○、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號偵查卷<下稱北檢偵查卷>第14至23頁、本院98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至22頁),並經證人陳林碧鑾於警詢時、證人甲○○於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北檢偵查卷第10至1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77號偵查卷第6至8 頁、本院98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至22頁),且有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98年3 月6 日(98)華儲字第054 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北檢偵查卷第26至28頁及第39至4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019號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7 月10日上午約11時許,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作旅遊行程說明時,即與戊○○、A 男開始共同實施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惟被告係假藉說明旅遊行程之名義,邀約告訴人見面後,並駕車搭載告訴人及同行之甲○○前往臺北巿新生北路某工地旁,待告訴人欲隨同甲○○一起下車時,卻因該車輛後座無獨立車門且副駕駛座座椅已被扶正,復經被告出聲制止,始遭阻受困於車內而喪失行動自由,業已詳述如前,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在車上時,被告對伊之口氣不會很兇,伊是在甲○○於新生北路下車後,被告不讓伊下車時,伊才發現被告對伊限制自由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9、21頁),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在祥華旅行社對面時,伊及告訴人沒有被強迫上車,伊在車上時,沒有聽到被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被告及A 男都很客氣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8 、10頁),足見迄至告訴人在臺北巿新生北路某工地旁,欲起身下車卻遭阻受困之前,其行動自由均未被妨害,亦未見被告或A 男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戊○○、A 男等人自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作旅遊行程說明時,即開始實施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顯有誤會。

㈢又公訴意旨復認丁○○亦有參與被告、A 男及戊○○等人前述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然而,告訴人固曾另案提出刑事告訴狀對丁○○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並指訴其遭被告、A 男等人妨害自由期間,被告曾撥打電話予丁○○,丁○○表示:伊尚持有告訴人先前簽發之面額250 萬元本票,要交由被告及A 男押渠返回新竹老家向家人索取金錢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379號偵查卷第5 頁),惟依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情節,丁○○於告訴人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期間,均未現身,且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北檢偵查卷第42至44頁),於96年7 月10日皆未見曾與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室內電話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而告訴人於丁○○所涉妨害自由等一案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應該是打假電話,伊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與丁○○通話,只是被告有提到渠與丁○○通電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018號偵查卷第20頁),再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介紹被告幫戊○○前去催討債務,伊不清楚丁○○與戊○○是什麼關係,伊介紹被告和鐘達煜認識時,丁○○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顯見被告乃係受戊○○委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並非受丁○○之指使,且丁○○亦未親自與告訴人有何聯繫,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臆測之詞,逕認丁○○亦有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

而告訴人另對丁○○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一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乃認丁○○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7年度偵緝字第3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亦同此認定,是公訴意旨認丁○○併有參與被告、A 男及戊○○等人所為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一節,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及74年臺上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及A 男、戊○○假藉說明旅遊行程之名義邀約告訴人見面、坐入車內後,為達其等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之目的,先在臺北巿新生北路某工地旁,利用車輛車門設計之特性及口頭警示等非法方法阻止告訴人下車而限制渠行動自由,復在妨害自由犯罪行為繼續中,因告訴人拒絕簽發面額1,200 萬元本票,乃出言恫嚇告訴人要將渠載至觀音山上埋掉,自屬包含在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該恐嚇行為應視為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A 男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乃為藉此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已如前述,則其等另向告訴人表示若給其等一些費用,可以考慮放了渠等語,致告訴人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使渠行此無義務之事,既為其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欲達到之目的,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㈢至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告及A 男向告訴人表示若給其等一些費用,可以考慮放了渠等語,使告訴人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節,乃構成刑法恐嚇取財罪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2 頁)。

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先前在金鷹旅行社擔任總經理,戊○○則係該旅行社之負責人等語(見北檢偵查卷第19頁),復本院審理時證述稱:金鷹旅行社因為經營不善,要向丁○○借250萬元,並請伊擔任保證人,伊就簽發1 張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頁),顯見告訴人與戊○○擔任負責人之金鷹旅行社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受戊○○委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自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法逕以刑法恐嚇取財罪相繩,是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之行為,係涉犯刑法恐嚇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戊○○、A 男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以及被告與A 男就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屬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受託追討債務,卻以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非法方式為之,致使告訴人心理上遭受莫大恐懼,惟姑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後亦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以本件既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前揭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 個月,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告訴人事後亦另與其債權人戊○○達成和解並釐清雙方債務糾葛,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證(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9號卷),足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A 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A 男另持告訴人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4 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得上開現金後,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A 男對告訴人表示:其等受託解決此事,至少可得30萬元報酬,若讓渠離開即無法獲取酬金,渠必須以30萬元填補其等損害等語,因而強命告訴人另簽發面額16萬元之本票1 紙,告訴人因心生畏懼且為求脫困,乃依命簽立本票,並央求被告及A 男讓渠下車,被告隨即致電丁○○,丁○○表示:伊尚持有告訴人先前所簽發之面額250 萬元本票,要交由被告、A 男2 人押告訴人至告訴人返回新竹老家向家人索取金錢等語,被告即向告訴人恫稱:既然面額250 萬元本票都簽了,就沒差這面額1,200 萬元本票,不要以為你死了,你家人就不會受到牽連,我一樣可以拿著本票跟你家人要等語,告訴人為免牽連家人且為求儘早脫身,而簽發面額1,200 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及A 男,其等得手後,始讓告訴人下車離去,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付設取得他人財物罪嫌以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另有涉犯前述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告訴人之信用卡,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有簽發16萬元及1,200 萬元之本票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伊除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予被告及A 男提領存款10萬元外,另有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信用卡予被告及A男,且遭其等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提領現金4 萬元云云,然經本院向永豐銀行調取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自96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消費明細,乃記載該信用卡曾於96年7月9 日預借現金2 筆各2 萬元,於96年7 月10日入帳,另於96年7 月10日上午6 時14分許及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各預借現金2 萬元,於96年7 月11日入帳,此外,別無其他預借現金之交易紀錄等情,有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098 )字第00419 號函附之刷卡消費明細及98年4 月15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098 )字第00699 號函附之消費明細各1 件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而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承稱:上開信用卡於96年7 月10日上午6 時14分許及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預借現金各2 萬元之款項,係伊提領等語無訛(見本院98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2頁),則告訴人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96年7 月10日上午6 時14分許及同手上午6 時15分許預借現金各2 萬元,既係其自行提領,且其自96年7 月10日上午約11時許以後遭被告及A 男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期間,該永豐銀行信用卡亦無預借現金之紀錄,故其指訴被告及A 男另有持該永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共4 萬元等情,即難逕信為真。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另指訴其遭被告及A 男恐嚇而簽發面額16萬元及1,200 萬元之本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戊○○於其所涉妨害自由一案偵查中亦均否認其知悉或持有該面額16萬元及1,200 萬元本票之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019號偵查卷第5 頁),再參酌告訴人事後與戊○○就其等間債務糾紛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亦未敘及前揭面額16萬元及1,200 萬元之本票,此有該和解書1 份存卷足憑(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9號卷),則衡情,被告及A 男受戊○○委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倘確有脅迫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理應交予債權人戊○○收持處理,何以戊○○對此卻毫無所悉,甚至在前揭和解書中均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

此外,告訴人所指之面額16萬元及1,200 萬元本票均未據扣案,則是否確有該2 紙支票存在,殊值懷疑,從而,自無法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與A 男有脅迫告訴人簽發面額16萬元及1,200 萬元本票之犯罪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有持告訴人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4 萬元,以及脅迫告訴人簽發面額16萬元及1,200 萬元本票等行為,併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另有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前揭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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