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更緝,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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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4. 二、己○○於87年6月間,又趁丙○○(後改名為陳嘉橋,下稱
  5. 理由
  6. 壹、關於起訴部分:
  7. 一、本件起訴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以簡
  8. 二、起訴部分之證據:
  9. ㈠、訊據被告己○○坦認上述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賴益璋、李威
  10. ㈡、據上,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見本院92年度訴更字第13號
  11. 三、關於新舊刑法之比較暨論罪科刑:
  12. ㈠、關於共犯:
  13. ㈡、關於牽連犯:
  14. ㈢、關於累犯:
  15. 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16. ㈤、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17. ㈠、被告己○○所犯如上事件一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8. ㈡、另偽造之如事件一之買賣契約,雖已交付該核貸貸款之銀行
  19. ㈢、又本件被告行為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之86年8、9月
  20. 貳、關於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21.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即92年度
  22. ㈠、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設吉忻實業有限公司,於
  23. ㈡、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84年8
  24. ㈢、併辦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第320條第1
  25.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即92年度
  26. ㈠、己○○於85年5月間起至88年10月間止,分別趁許淑茶、汪
  27. ㈡、併辦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認有連續犯之
  28.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2號【即92年度偵
  29. ㈠、85年5月6日以代銷售關係人許淑茶名下坐落彰化縣二林鎮
  30. ㈡、86年3月基於共同犯意夥同王發來以購買人頭戶之方式,分
  31. ㈢、86年初基於共同犯意夥同陳文彬、王發來,以人頭吳坤復(
  32. ㈣、86年3月初賴嫌以人頭陳三奇、林金順購買關係人張淑美坐
  33. ㈤、以上併辦法條均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34. 四、經查:如上一㈠之部分,行為時間係於86年3月21日間始;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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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4737 號、88年度偵字第12090 、20484 號《即87年度偵字第8229號卷》),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656 號【即92年度偵字第9033號、89年度偵字第9691號】、92年度偵字第15657 號【即92年度偵字第9032號、89年度偵字第12604 號】、92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即92年度偵字第9030號、88年度偵字第23885 、23886 號】、92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即92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91年度偵緝字第544 號、87年度偵字第8340號、88年度偵字第3651、10963 、20148 、20149 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2 號【即92年度偵字第6925號、92年度偵字第2327號、91年度偵字第10004 號、88年度偵字第98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056 號、88年度聲字第1575號案卷】),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85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未見悔悟,仍於86年8 、9 月間,趁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下稱:冠誠公司)與曾敏佳、甲○等人(冠誠公司與曾敏佳及甲○等人,下稱:乙方),急於出售渠等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101 巷24號等17戶房屋及其基地坐落之土地(詳如附表二)之際,竟夥同王發來、張淑華(已經更名為張書琴,下同)等人,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謀議藉由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詐取乙方之不動產所有權,並謀得真貸款與假買賣所支付部分價金間之差額。

遂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張淑華出面透過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人賴益璋居中仲介,己○○與自稱「李世民」之王發來2 人佯扮買家,3 人共同出面虛與乙方授權之代理人丁○○洽商買賣上該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致使乙方信以為真,於86年9 月10日,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56 號10樓、冠誠公司內,與己○○簽訂買賣契約,商定由己○○(下稱:甲方)以新臺幣(下同)4,285 萬元之價格,向乙方購買上該不動產,並約定:定金50萬元,簽約金600 萬元,稅單核下後,甲方應再付350 萬元,所餘3,285 萬元價金(俗稱:尾款),於上該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丁加驊、蔡聰益、陳小娟、吳坤復、王寶瑜、黃國義、楊震中、林梨旺(檢方另案偵辦)等人後,由甲方自行申辦銀行貸款,並於2週內,付清全部尾款,甲方並指定張淑華申辦貸款。

詎乙方依約將上該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將所有權狀交由張淑華續辦貸款業務時,張淑華則尚未依約申辦貸款;

而己○○及王發來則另行共同偽造冠誠公司與其代理人丁○○及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間之不實買賣契約,再連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由王發來偕同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持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分別貸得4930萬元及990 萬元,即予朋分,且避居逃匿,致使乙方追索尾款無著,乙方至此始悉受騙(事件一)。

二、己○○於87年6 月間,又趁丙○○(後改名為陳嘉橋,下稱:乙方),急於出售渠等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9巷5 號1 樓房屋及其基地座落之土地(即中和市○○○段南勢角小段124 之70、124 之39地號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之際,竟夥同詹明裕、劉天仁(檢方另案偵辦)、張淑華等人,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謀議藉由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詐取乙方之不動產所有權,並謀得真貸款與假買賣所支付部分價金間之差額。

遂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張淑華出面仲介,於87年7 月28日,先由張淑華佯稱己○○事業繁忙,無暇看屋,然仍先行預付3 萬元之訂金,後始由己○○與詹明裕佯扮買家,共同出面虛與乙方洽商買賣上該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致使乙方信以為真,於87年8 月28日,同意與己○○簽訂買賣契約,洽定由己○○(下稱:甲方)以665萬元之價格,向乙方購買上該不動產,並約定:定金及簽約金199 萬5 千元,所餘465 萬5 千元之價金(俗稱尾款);

另由己○○與詹明裕共同開立票號:TH0000000 票號、到期日為87年10月13日、面額465 萬5 千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以供擔保,以取信於陳嘉橋,於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原約定為詹明裕,實際過戶時卻登記為劉天仁)後,由甲方自行申辦銀行貸款,並將核撥下來之貸款,先償還甲方金主(即章素珍及張榮人),餘額續付乙方尾款,乙方再配合甲方向銀行申辦L/C 信用狀額度,支付其餘尾款,並於45日內付清,如有差額,以現金補足,章素珍明知該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異於常情,仍基於幫助甲方得以順利詐取乙方係爭不動產及貸得款項之未必故意,代理雙方擬定、簽妥上該買賣契約,得以詐取乙方係爭不動產及順利貸得款項;

詎乙方依約交由章素珍將上該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後,甲方旋由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留永川持向臺新銀行板橋分行申請抵押貸款,嗣於87年10月7日,由該銀行核撥貸得之450 萬元,章素珍明知於償付渠等金主之200 萬元外,餘款應支付陳嘉橋充作尾款,竟不通知陳嘉橋到場領款,反於當天即在銀行內200 萬元領走,任由甲方將餘款以轉帳及提領現金等方式朋分完畢,甲方一干人等,旋避匿致乙方追索尾款無著,因悉受騙(事件二)。

理 由

壹、關於起訴部分:

一、本件起訴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起訴部分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己○○坦認上述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賴益璋、李威曉、張榮人、留永川等之證述,以及告訴人冠誠公司、曾敏佳、甲○、丁○○、陳嘉橋等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

此外,亦有被告己○○於88年6 月28日以掛號郵送其自書之刑事自白狀、買賣契約書、銀行相關帳戶之登載資料、領款時之錄影帶、各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登記資料等,互核各屬相合。

是足為佐證材料。

㈡、據上,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見本院92年度訴更字第13號卷第106 頁以下,93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98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定罪處罰。

三、關於新舊刑法之比較暨論罪科刑:甲、新舊刑法修正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經修正在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稱舊刑法),茲比較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關於共犯: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然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均屬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

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

查被告所為訛詐暨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較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累犯: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 。

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 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

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乙、論罪科刑:

㈠、被告己○○所犯如上事件一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如上2 罪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所犯如上事件二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又被告己○○、張淑華、王發來間就事件一關於詐欺犯行間(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詳如後述),及被告己○○、張淑華、詹明裕等3 人於事件二間之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之聯絡暨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查,同案已結被告張淑華僅係將權狀交付予被告己○○,並未親自或參與辦理抵押貸款事宜,此觀之被告己○○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供述:「冠誠是被告張介紹我出面買,銀行是被告王出面去辦的」等語(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14號卷91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

被告王發來於警訊時供述:被告己○○叫我帶登記名義人去銀行辦貸款,即給伊百分之一之酬勞,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己○○提供等語甚明(參見87年度偵字第8229號偵查卷第74頁),參以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課長洪若鈞、王意偉、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吳秉臻均一致證述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之人為自稱「李世民」之王發來,足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係由被告王發來及被告己○○於辦理貸款時所共同偽造,同案被告張淑華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與己○○、王發來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是起訴認為被告己○○與同案已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張淑華間,就此部分,有犯意連絡暨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一節,應係誤會。

另事件一部分,係於86年9 月間所為,事件二部分,則係於87年10月間所為,二者間隔時久,欠缺密接之關連性,不能認為係基於一貫之初始犯意所為,屬於犯意之另出,係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認係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相同,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處斷一節,容或誤會;

是如上被告所犯之罪間(即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另行起意之詐欺罪間),犯意個別,方式異樣,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述示前案,並已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件所為犯行之手段暨所生損害,以及緝獲後於本院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另偽造之如事件一之買賣契約,雖已交付該核貸貸款之銀行業務上所持有,已非被告所有,應毋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署押部分(即該契約上之冠誠公司與其代理人丁○○及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義務沒收本旨,仍應宣告沒收之。

㈢、又本件被告行為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之86年8 、9 月間、87年6 月間所為,然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本院通緝在卷,嗣被告於98年9 月15日因偽造有價證券之確定判決待執行,始經緝獲歸案送執行,是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應不予減刑,附帶說明。

貳、關於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即92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91年度偵緝字第544 號、87年度偵字第8340號、88年度偵字第3651、10963 、20148 、20149 號卷】部分:

㈠、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設吉忻實業有限公司,於86年3 月21日,以向林水德買受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26 巷1 號10樓之房屋及土地為由,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120 萬元,同時交付價金120 萬元,並開立吉忻公司之總額1 千萬元、到期日86年5 月10日之支票3 張,使林水德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過戶相關資料,嗣前揭房地於86年4 月11日,移轉登記林金順名義,且於同年4 月18日,設定840 萬元抵押權予內湖區農會及5 月10日向蔡文達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300 萬元,嗣所交付之總額1,000 萬元吉忻公司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

㈡、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84年8月9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05 巷18號之1 ,竊取張維生所由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 號、票號510800之空白支票1 張,偽填面額15萬元、到期日87年11月30日後,向銀行提示,不獲兌現。

㈢、併辦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認該詐欺罪嫌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請依法審酌,又認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包含偽造文書,故同有連續犯之關係等情。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656 號【即92年度偵字第9033號、89年度偵字第9691號】、92年度偵字第15657 號【即92年度偵字第9032號、89年度偵字第12604 號】、92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即92年度偵字第9030號、88年度偵字第23885 、23886 號】部分:

㈠、己○○於85年5 月間起至88年10月間止,分別趁許淑茶、汪月琴、林真義急於出售所有之房屋及其基地坐落之土地之際,各別夥同不同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藉由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詐取上開人等之不動產所有權,並謀得真貸款與假買賣所支付部分價金間之差額。

己○○復明知林真義所有之房地已移轉過戶給邱鴻益,並經申請停止過戶,仍於報上刊登廣告出賣林真義被詐騙之房地予張秋美,詐得價款60萬元等。

㈡、併辦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認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等。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2 號【即92年度偵字第6925號、92年度偵字第2327號、91年度偵字第10004 號、88年度偵字第98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056 號、88年度聲字第1575號案卷】部分:

㈠、85年5 月6 日以代銷售關係人許淑茶名下坐落彰化縣二林鎮三座房屋為由,詐欺取財3,100 萬元(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656 、15657 、15659 號關於許淑茶部分)。

㈡、86年3 月基於共同犯意夥同王發來以購買人頭戶之方式,分向內湖農會貸600 萬元、彰化銀行1 千萬元後,任由人頭無力繳款。

㈢、86年初基於共同犯意夥同陳文彬、王發來,以人頭吳坤復(計8 個人頭)購買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冠誠建設所有房屋17棟,分向新竹區中小企銀板橋分行,以14戶貸得3 千萬元,另3 戶由王發來經由人頭戶丁家樺向上海商銀東門分行貸990萬元,任由人頭無力繳款。

㈣、86年3 月初賴嫌以人頭陳三奇、林金順購買關係人張淑美坐落於北市○○區○○路及復興南路房屋,藉以向彰化銀行貸得1 千萬元,向內湖農會貸得600 萬元及以人頭支票調現詐欺500 萬元。

㈤、以上併辦法條均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認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等。

四、經查:如上一㈠之部分,行為時間係於86年3 月21日間始;一㈡之部分,行為時間為84年間,其所為行為方式,依移送併卷查悉係以竊取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之異樣行為而為;

如上二之部分,行為時間在85年間至88年間,訛詐對象不一,方式各屬不同,同是異樣;

如上三之部分,則係於85年5 月間以及86年3 月間等,其訛詐對象不一,行為期日有距;

因據上述,如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基於修正前構成連續犯之法律要件規定查悉,仍難認為係其基於一貫之初始概括犯意下所作出之犯行,而應認係個別性之犯罪意思所致生,自非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非得審判,應退由各該檢察官另行依法核處,均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未修正),刑法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229號卷第6 、7 、8 頁偽造之冠誠公司、丁○○署押(含簽名、印章)。
附表二: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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