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緝,326,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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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86年1 月18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84 巷25弄27號捷興宮廁所內,以海洛因粉末放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㈡甲○○另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前揭捷興宮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每次下注新台幣(下同)300元,輸贏為一賠一,與莊家對賭之方式賭博財物。

㈢核被告前揭第㈠段所為,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嫌(87年5 月20日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改列為第10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修正為5 年),而第㈡段所為,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前開2罪請分論併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所犯之2 罪中,第一、㈠段部分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後者則為罰金1 仟元,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前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均10年,後者為1 年,然如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前者之追訴權時效提高均為20年,後者亦提高為5 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後者則為1 年。

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第一、㈠段部分施用海洛因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第一、㈡段部分賭博罪之追訴權時效則為1 年,已如前述。

惟其追訴權時效如因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 (即2 年6 月、3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經查:㈠就前揭第一、㈠段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86年1 月18日」,亦即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 月18日。

其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月19日開始分案偵查,86年2 月25日起訴繫屬本院,嗣本院於86年5 月15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重警三刑溫字第1665移送報告書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見該署86年度偵字第2519號偵查卷第1 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659 號審理卷卷面、本院86年5 月15日發文86年板院義刑玄科緝字0538號通緝書在卷可查,則其前開施用海洛因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6年1 月18日起算,加計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自檢察官86年1 月19日開始偵查時起至本院86年5月15日發佈通緝日止之3 月26日時效停止期間,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 年6 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的4 分之1 )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之追訴權時效,已時效完成。

㈡就前揭第一、㈡段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終了日亦為「86年1 月18日」。

其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分案偵查,起訴繫屬本院,嗣本院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亦均如㈠段部分則其前開賭博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6年1 月18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 年,及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之3 月26日時效停止期間,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3 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 年的4 分之1 )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所犯賭博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時效完成。

㈢本案被告被訴2 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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