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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5 月27日因查獲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月28日入所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惟依當時法令,執行觀察勒戒期限為一個月,詎聲請人竟遭執行逾一個月以上,顯係非法執行,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
、「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
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8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以,本件聲請人所指案件,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卷宗結果,經該署以98年11月20日板檢慎檔字第159925號函函復以該案卷宗因逾保存期限已經銷毀,而本件依聲請人之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理由所指該件觀察勒戒,係於87年5 月28日入所執行而於87年7 月13日出所,是本件縱構成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非法執行,聲請人依法亦應於87年7 月13日出所之日起二年內為請求,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逾請求期間,自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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