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重訴,54,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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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通槍條伍條、通槍油壹罐及火藥壹張(拾貳個)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子彈貳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通槍條伍條、通槍油壹罐、火藥壹張(拾貳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5 月初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拍賣網站下標訂購土造金屬槍管1 支、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即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將上開訂購物品以快遞送往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64巷12弄15之4 號住處,甲○○即以此方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

甲○○另於98年5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之店家,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購得屬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手槍1 支,復於98年5 月間某日,在其前開住處內,將上開道具槍換裝其於網路上購得之前揭土造金屬槍管及彈匣,而將之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嗣於98年6 月17日晚間8 時20分,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3 顆(業因鑑定擊發1 顆,餘2顆)、通槍條5 條、通槍油1 罐、火藥1 張12個及與本案無關之彈殼4 顆、砂石紙1 張、十字扳手、一字扳手、銼刀及鉗子各1 支等物,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製造上開改造手槍之犯行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改造槍枝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此於機關鑑定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0980088285號槍彈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3 顆、通槍條5 支、通槍油1 罐及火藥1 張12個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送鑑之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0980088285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 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固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98年6 月17日晚間8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前述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品,此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992號搜索票1 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

惟觀諸卷附上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其上分別載明警員係因被告涉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故持搜索票前往執行,並查獲被告非法持有槍枝;

又參以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於為警查獲時業已改造完成,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為憑,而持有槍枝之原因不一而足,是依上開卷證及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若非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改造前開槍枝之行為,搜索員警於扣得本件扣案之槍、彈時,充其量僅知悉被告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從而,被告於警員不知其持有原因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製造槍枝之犯行,經核應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審量其製造改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犯罪後亦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驗後所餘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通槍條5 條、通槍油1 罐及火藥1 張1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業經鑑定機關取樣試射之子彈1 顆,已因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彈殼4 顆、砂石紙1 張、十字扳手、一字扳手、銼刀及鉗子各1 支,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該等扣案物品復非違禁物,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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