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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8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5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甲○○、乙○○與鄒勝、胡依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本件被告甲○○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乙○○原非從事證券工作之人,因謀職而受鄒勝之僱用,依鄒勝之指示從事本件犯罪較為外圍之業務,所獲報酬不高,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之人,是本院認縱處以其最低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三年,仍不無情輕法重之嫌,非無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身為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被告乙○○係鄒勝公司之員工,竟意圖謀利,配合鄒勝以不正當之手段買賣股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證券交易之秩序,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甲○○能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犯罪,被告乙○○犯後亦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受主嫌鄒勝之蠱惑及指使,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罪,並離開證券相關工作,經此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甲○○緩刑二年;
被告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二人能於回饋社會、服務社區之活動中反躬自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並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洪燿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法庭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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