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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3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月25日3 時10分許,駕駛車號772-CR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125 巷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125 巷與仁愛街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198-EP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警告)之交岔路口,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自仁愛街125 巷駛出時,已閃煞不及,因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側,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右肩挫傷、多處擦傷、左耳耳膜擦傷出血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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