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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健任於民國99年5 月1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5)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9-955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炎紳,沿臺北縣鶯歌鎮○○街往三峽鎮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而於同日1 時55分許行至國慶街與建國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應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因先前飲酒致注意力降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少年林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某)騎乘車牌號碼326-DDM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詹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詹某),沿臺北縣鶯歌鎮○○路往鶯桃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某受有下頜部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詹某則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頭部創傷、腹部鈍挫傷、右髖關節脫臼、右側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 時59分許測得王健任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即少年林某、詹某之父親林○○、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就上開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並已於99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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