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上,145,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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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4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0 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1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宗盛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乙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金枝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管理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現場肇事照片14紙及告訴人謝金枝所提出恩主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茲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審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過失程度、肇事後自首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援引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乙日,顯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並提出本院99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82 號調解筆錄影本乙份,要求法院諭知緩刑云云,惟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應自99年9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告訴人,惟被告於9 月20日、10月20日及11月20日均未依約履行上開給付,此有本院99年11月23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乙紙可稽,是被告犯後顯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真意,復假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藉此向本院要索緩刑,顯屬可議,爰就本件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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