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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115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併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品行、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只有喝2 罐啤酒,頭腦還很清楚,騎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平路口時,經警盤查,但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59 毫克,警員告知伊因為喝酒不能騎車,所以將伊帶至保安隊,原審判決書中認定伊酒測值為每公升0.59毫克,顯有錯誤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盤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確為每公升0.59毫克一節,此有經被告簽名並捺印之酒精測定表1 份附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2559號卷第11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否認,未見其爭執上揭酒測數值錯誤,況觀以上開酒精測定表顯示之數據僅至小數點後二位數,顯示酒測機器之靈敏度應僅至小數點後二位數,衡情,自不可能顯示每公升0.259 毫克之小數點後三位數之測試結果,故堪信被告上揭辯稱酒測值為每公升0.259 毫克云云,顯屬誤記,不應採信。
次查,法務部前於民國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則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情況下騎乘機車,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此由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有轉彎時未打方向燈及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另經警為生理平衡檢測時,亦無法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靜止不動」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自1001起」等動作,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12-13 頁),益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被告辯稱其雖有飲酒,但意識仍清楚云云,顯不可採。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章,然係駕駛侵害性較小之機車工具,且實際上並未發生傷亡事故,而其酒精濃度雖已過量,但要非屬至鉅或泥醉之地步,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罰金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且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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