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1670,201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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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更正為: 「乙○○於民國98年8 月28日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FQ-65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7巷口時,明知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右側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QUF-791 號輕型機車,因前方有不明車號之自行車欲繞越,應讓來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讓來車先行逕自切出車道,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髖挫傷、左側踝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被告自承尾隨大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在卷,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告訴人部分縱認為其有上述之與有過失,亦並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誠有可議之處,惟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未與告訴人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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