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3193,201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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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案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2000 號偵查卷宗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貨車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完成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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