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4876,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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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民國99年1 月17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N-8079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憲訓路方向行駛,行經泰山鄉○○路與憲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片路段、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駕駛車號015-EWY 重型機車沿泰林路往林口方向,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於路口發生碰撞,致少年林○○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傷害。

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片路段、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告訴人林○○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揆諸上揭規定,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

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亦同此見解,認為:『(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99年7 月28日北縣鑑字第990777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顯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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