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538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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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24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榮裕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686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65 號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7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9年8 月2 日12時至13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某工地內與同事飲酒過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V9-5286 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46.5公里處(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之時,為警查覺可疑而加以攔檢,此間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 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酒精濃度檢測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視紀錄表(1 )(2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

另查:被告於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686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65 號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7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所造成他人危害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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