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5688,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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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九月七日晚上」之記載,應補充為「9 月7日19時許」、(二)同段第3 至4 行「新莊22市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莊市住處」、(三)證據部份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自摔致己身受傷,確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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