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5741,2010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勇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勇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既漠視自己之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小客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