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5745,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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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等語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

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7 月26日確定,並於99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0月8 日確定,惟尚未執行,而上開2 罪行為時點分別為「99年2 月7 日上午9 時許」、「99年5 月23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上開2 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考,上開2 罪既符合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將來檢察官仍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其中1罪既尚未執行,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尚屬有間,故本案被告甲○○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均屬誤載,酌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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