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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睿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一第8-9 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968-EY號營業小客車」,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8-EY號營業小客車」;
第15行「車牌號碼LU5-292 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CU5-292 號」;
第17行「右肩挫傷之傷害」後,更正為「郭睿聖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過失傷害之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 毫 克,始查知上情」。
⑵證據欄一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二、查被告郭睿聖係職業汽車駕駛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郭睿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洪竑遠、林雅惠受有傷害,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酒醉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公共危險部分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過失傷害之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足憑,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郭睿聖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併肇事致告訴人洪竑遠、林雅惠等2 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洪竑遠、林雅惠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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