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5902,2010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0.92MG/L一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 紙在卷可稽。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 %至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 %至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 %至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經查,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為呼氣0.92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84%,其駕駛能力所受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其心理行為所受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再佐以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足證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其正常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林樹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