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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34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有關「致劉秀琳受有左腳脛骨與腓骨骨折、胸壁鈍傷、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劉宜婷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
黃智韋於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經警於同日 1時4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劉秀琳受有左腳脛骨與腓骨骨折、胸壁鈍傷、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劉宜婷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93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旋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證據欄證據清單編號 2有關「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琳、劉宜婷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另補充「被告黃智韋於本院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智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W7-362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臺北縣境內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與告訴人劉秀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秀琳及渠所附載之告訴人劉宜婷受傷而發生交通事故,旋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肇事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足徵被告肇事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行為至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據,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與所駕車種、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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