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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03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貞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貞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羅貞宏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前往查驗身分,即任意出言侮辱,其行為嚴重斲傷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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