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6001,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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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6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是被告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益華、林筱喬2 人,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淑芬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為已有不該,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因不願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甚至口出穢言辱罵員警,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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