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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6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乃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實務上從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又被告酒醉之程度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以其開始駕車之時間為準,而非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準,蓋酒測之時間乃犯罪後採證之時間,並非真正犯罪之時間。
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第21頁所載,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百分之0.01至0.015 (W/V ),以在正常人之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 至0.071mg/ L。
是以被告自承其開始駕車之時間為99年10月26日19時15分許,至其進行酒測之99年8 月18日20時39分許,其間已經過1 小時又14分鐘,依上述代謝速度換算,則被告於99年8 月18日20時許駕車當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508mg/L 至0.531mg/L 之間;
再輔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顯見被告於99年8 月18日19時15分許開始駕車時,已屬輕到中度中毒之程度,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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