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6037,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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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6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按88年4 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5 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查本件被告劉振福係於99年10月20日20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 之2 號前,與鄭雅馨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雅馨受有左肩、左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且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考,是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既已高達0.37毫克,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使鄭雅馨受有上揭傷害,已足認其確因飲用酒類,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交簡字第56號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明知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以致於發生交通事故,使鄭雅馨受有上開傷害,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甚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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