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605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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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6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9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唐文星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予黃家榆,若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唐文星於民國99年3 月2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XD-101號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137 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137 巷與149 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騎乘前開機車駛進入該交叉路口,適有黃家榆亦騎乘車牌號碼057- GAH機車,沿同縣市○○路149 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於注意未讓右方車先行,2 車因而煞避不及擦擊,黃家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暈眩、右側手及左側腕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唐文星則受有踝挫傷之傷害(2 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唐文星明知業已駕車肇事致黃家榆受傷後,竟未對唐家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因唐家榆記下黃文星所駕機車車號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文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6773 號偵查卷第5 頁、第59頁、本院99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黃家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8 頁、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前開偵查卷第19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前開偵查卷第28頁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予傷者救助,極易因擴大傷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後果,所為自無足取,惟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過失傷害之被害人唐家榆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唐家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所示之刑。

再被告唐文星前雖於77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表示悔悟,業與被害人唐家榆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唐家榆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主文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被害人唐家榆,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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