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玉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3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798 號、第799 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424號、第143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張玉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又駕駛汽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玉龍所有之車牌號碼GCY-623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8 月27日14時48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貴興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警員逕行製單舉發。
嗣異議人未遵期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3 月1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4,500 元,並各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第1款)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否認有紅燈右轉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並無相片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當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又當時伊行經華新街右轉貴興路,係綠燈轉黃燈之際,伊轉過去後加速騎乘到距離紅綠燈路口約100 到150 公尺之稚暉街口處時,看到一名戴藍帽子之人伸手出來,伊不知其為警員,本來以為是一般百姓,故伊回頭看了一下,並未停下即直接驅車離去。
嗣伊騎乘到四川路時,發覺不對而返回該處後,該名攔伊之人已離去。
伊認為當時警員並未穿著制服,且無警示燈並鳴笛追捕,詎料事隔半年後竟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故有所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61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前段、同條第4項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張玉龍所有之車牌號碼GCY-623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洪健嘉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3 月11日對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900 元、4,5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且異議人對其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洪健嘉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執行路檢的勤務,我是站在貴興路與稚暉街口,我就看貴興路及華興街口的號誌燈已經是綠燈,有個駕駛人騎車從華興街右轉貴興路,騎乘過來之後我拿指揮棒伸手要把他攔下來,駕駛人就騎乘過來騎乘到我的旁邊,就看著我一下,他對我說一句話『幹嘛』,我跟他說請他到旁邊來,結果他就左轉到大明街20巷。
華興街跟貴興路的交叉路口舉離我執勤的地點,依我目測的距離應該至少50公尺。
我當時有穿制服,也有佩戴勤務帽,當天天氣晴天沒有下雨。
因為違規人當時有騎乘到我身邊來,他的車速沒有很快,且有與我對話,我有記得他的車牌號碼,我回去查證他的車籍資料之後就舉發,車籍資料跟我看到的機車形式沒有錯誤。
今日提出來的工作記錄簿是我自己要舉發的時候所留存下來。
我當時站立的位置是在照片上的素食攤位,我站在素食攤位的旁邊而已(以紅筆標繪於庭呈現場照片編號3 )。
當天現場的交通流量不是很大,因不是上班時間。
因為是執行路檢,依照規定巡邏機車是要停在旁邊,人要下車對人車實施攔查。
我當時持指揮棒攔查,平舉手臂做揮動的動作,揮動的時間從我看到他違規騎過來後,我就伸手示意違規人騎乘到我旁邊。
我的機車停在離我站的位置幾步路的地方(以藍筆標繪於庭呈現場照片編號4 )。」
等語明確,並庭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2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日期:2009/8/27 )、舉發現場示意圖各1 紙及舉發現場照片8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53號卷第11至22頁)。
㈢佐以上開攔停現場示意圖及證人庭呈之舉發違規路口相片8幀觀之,其中相片編號3 係由稚暉街口(即警員執勤所站立之位置)往華興街(即異議人受舉發紅燈右轉之路口)方向拍攝,設置於華興街與貴興路口處之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清晰可見,是就執勤警員所站立之位置觀之,一般機車駕駛人是否有於華興街與貴興路口紅燈右轉(或左轉)之違規,於視線判斷上均無困難,況當時天氣晴朗、車流量非多,應可排除誤判之可能,足徵證人就當時貴興路及華興街口之號誌燈已轉為綠燈,異議人始由華興街右轉貴興路一節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異議人雖辯稱本件並無照片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違規事實,惟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
而交通違規行為之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
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而異議人亦無證據證明該名警員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職是,本件固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其違規情事,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份。
而異議人另辯稱不知攔查之人為警員,因其未穿著制服,且無警示燈並鳴笛追捕云云,惟證人就舉發當時其確有穿著制服、佩戴勤務帽、手持指揮棒予以攔查等情證述如前,並將異議人行進方向、受攔查時之反應及互動、未停下而驅車離去之逃逸路線等舉發違規之經過證述綦詳,並輔以其庭呈之攔停現場示意圖及舉發現場照片以為說明,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2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日期為2009年8 月27日)影本1 紙在卷可按,是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足徵證人該部分之證述應非子虛。
再衡以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證述自足採信。
反觀異議人徒憑空言指稱警員攔查時並未穿著正式制服,惟觀諸常理,當時車流量非多,又僅為二線道之路面,距離非寬,而異議人自承車速非快(見本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53號卷第24頁抗告狀),自違規路口至受攔查地點約100 公尺,則異議人於駛入貴興路後,是否無從判斷該名在場指揮攔查之人係屬警員,已非無疑,況異議人亦自承看到一名戴藍帽子之人攔伊,而現今警員所佩帶之制式勤務帽確屬藍色無誤。
是異議人前揭置辯,無非均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容難足取,是本件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
復依證人洪健嘉所證述:伊當時是站立在素食攤位旁邊,巡邏機車係停在伊站立位置幾步路的地方(參證人提出之照片編號3 、4 ,見本院卷第20頁),伊當時站出來平手臂做揮動之動作等語,是以依當時情狀,警員洪健嘉如伸手強行攔停異議人,可能會造成異議人行車不穩、摔車等危險,復因警員洪健嘉所站立之攔停點與巡邏機車停放位置有若干距離,尚難以立即反應發動機車追躡異議人,且違規地點並非路面寬廣、筆直之道路,倘警員洪健嘉旋發動機車並以高速追躡查緝異議人,亦有發生與他車、他人相撞、肇事等交通危險之可能,是依當時情形,顯有當場攔停不能或不宜之情形,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經警逕行舉發,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異議人既為警以上述違規行為加以舉發,於法即屬有據,自無何不當或違法之可言。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加重裁處罰鍰,惟該條項規定應以違規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
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77號9 樓,惟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8年9 月8 日寄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街77號9 樓,因查無此址而於98年9 月9 日退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等節,有異議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98年9 月9 日掛號郵件簽收(退件)清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是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知悉其違規遭舉發之情形,自不得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處罰。
然原處分機關竟於99年3 月1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加重裁處罰鍰900 元、4,500 元,即難認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就上開違規事實分別裁處罰鍰900 元及4,500元,於法自有未合。
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