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更,72,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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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程添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775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84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程添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程添祥於民國98年11月8 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MD-78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33巷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酒醉駕車之事實均坦承,惟因需以駕駛小客車為工作之用以維生計,裁處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會影響生計,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又依異議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 萬5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11月8 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MD-787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33巷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攔停稽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是以異議人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自屬「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堪認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無疑。

又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2 號判處罰金5 萬元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簡字第32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均屬實在。

㈡、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雖為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88年9 月18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事實,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75號卷宗第9 頁),足見異議人確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依上開規定而具有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

又依我國交通監理制度所採行之一人一照原則,交通監理機關自無須發給異議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故其輕型機車之駕駛資格係內含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㈣、復按,「吊扣證照」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銷證照」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固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惟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是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而該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2 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觀諸修正理由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 頁),顯見本條修正後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

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

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

從而,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駕駛執照,而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類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時,係騎乘輕型機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得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異議人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

㈤、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於99年5 月5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9年8 月31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自99年9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增訂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11月8 日違規後,原處分機關係於99年5 月17日裁處,均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施行前,揆諸前揭行政罰法規定意旨,自無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予以裁處之餘地,亦毋庸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五、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

㈠、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聲明異議,而未就罰鍰4 萬50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聲明異議,惟交通違規事實僅有1 個,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仍應就原處分之所有處罰效果均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據以裁處,固非無見。

惟查:①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除經警認定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外,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22 號判處罰金5 萬元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然原處分機關仍針對同一酒醉駕車之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認適法。

②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明確性原則」。

查異議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依法得騎乘輕型機車,並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僅應限制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而不得限制其駕駛其他各級車輛之權利,故僅得吊扣異議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惟原處分機關就吊扣處分之部分,僅於主文欄泛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漏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對於異議人權利限制事項容有不明確之處,自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櫫之「明確性原則」相違,亦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同有未當。

至原處分機關雖於移送書中陳稱:「異議人當時騎乘之輕型機車之駕駛憑證為汽車駕駛執照,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需處罰吊扣駕駛執照,當扣其違規當時所憑騎乘之汽車駕駛執照」云云,雖就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予以特定,且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

又異議人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益徵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處分於法有違,無可維持。

㈢、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 號函,主張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本件異議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輕型機車,應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輕型機車之該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另援引交通部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認本件應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云云。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參照)。

是上開交通部函釋性質上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交通違規事實,惟同一酒醉駕車之事實業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仍針對同一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使異議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且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漏未載明應予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亦有違明確性原則,且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自有未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併就處罰效果重新諭知,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至於異議人雖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此非謂無法吊扣其輕型機車之執照而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實際執行面上,可由交通監理機關在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所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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