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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方秀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 月19日
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方秀琴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秀琴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駛乘車號730-CGH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福德南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員警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當時由臺北縣三重市○○街往臺北橋方向行經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路口,當時福和街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則往臺北橋方向行駛上橋,但員警誤以為伊是由環河南路方向紅燈迴轉上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李俊賢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訊問時,固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經過情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天我在執行下午十二時至十四時的取締交通勤務,我站在臺北橋上,和其他員警一起,…。
」、「(是否能確定異議人是從環河南路迴轉上臺北橋引道的?)可以。
我站立的位置可以看得到環河南路的車流,也可以看到環河南路行向的號誌,我有帶當時的採證照片一張。」
、「(對於異議人表示她是從福和街騎上臺北橋,有何意見?)我有親眼目睹她是從環河南路迴轉上臺北橋的。」
、「(異議人迴轉過來時,當時的號誌是什麼?)異議人從環河南路迴轉上臺北橋時,(環河南路行向之)號誌是紅燈…。」
等情,惟確又證述:「(對異議人所言其係從福和街往臺北橋方向行進,員警有誤認之情形,有何意見?)是有誤認的可能性存在,在攔停異議人前幾秒鐘,我們也有攔停一輛違規騎士由環河南路紅燈迴轉駛上臺北橋,是由我同事舉發。」
等語在卷,則證人李俊賢究竟有無親眼目睹異議人之違規,實已要非無疑。
㈡再觀諸證人李俊賢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僅能顯示異議人業已騎上臺北橋之機車專用車道之情形,對於異議人究係自環河南路迴轉、抑係自福和街駛上臺北橋一事,尚乏證明力。
況自該照片拍攝角度,亦可知悉舉發員警李俊賢之右方視線遭橋墩阻擋,能否正確判斷異議人之行車來向,亦顯有疑,則證人李俊賢所稱:異議人係在環河南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自環河南路迴轉上臺北橋之證詞,容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為真。
㈢況查,異議人於遭舉發前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二十九秒,確曾行經福和街二十四號前,且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四十三秒通過福和街與環河南路交岔路口之事實,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憑,益徵異議人辯稱:伊係自福和街通過路口騎上臺北橋,不是自環河南路迴轉乙節,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證人李俊賢之舉發既有瑕疵可指,無法僅憑其證詞即逕認異議人闖越紅燈違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裁決書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對異議人裁罰,容有未洽。
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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