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134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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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陸羽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
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陸羽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陸羽輝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POD-989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處為警攔停時,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七五毫克,超過標準(零點五五毫克以上)違規而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因本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規酒駕,因伊無重型機車駕照,卻逕自吊扣其汽車駕照,影響伊之生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觀諸原處分對異議人之裁罰內容,乃包括「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部分,異議人雖僅請求勿予吊扣駕照而聲明異議,然本件僅有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此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換言之,聲明異議乃屬司法救濟程序,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自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第二十三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核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處為警攔停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七五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且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九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應向經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一三八五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處分書二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又異議人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故裁決書主文第一項記載之「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指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復有汽車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另據原處分機關於本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記載明確,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定。
惟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復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仍得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除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予裁處行為人罰鍰。
㈢又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乃屬「起訴之猶豫期間」,被告最後是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是以緩起訴處分在期滿且未經撤銷以前,並不具實質確定力。
再者,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時,與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相同,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即明。
是以行政機關應俟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因已生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後,始有援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蓋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行為人仍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即逕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審查意見參考)。
㈣異議人前揭所受之緩起訴處分,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二年,是以其緩起訴期間應迄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始行屆滿,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前,異議人仍有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在此期間若行政機關即遽行課以行政罰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
原處分機關未查,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實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㈤再者,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雖得裁處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有關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嗣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兩相對照,可知原條文有關「吊扣或」之文字業已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僅有受「吊銷駕照」處分者,始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不能擴大適用,逕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如此解釋,始符合「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方始無違立法者之修正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十號提案研討意見參考)。
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二號、第二○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依據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既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自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以就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尚無從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
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違規酒後駕車仍屬無照駕駛之情況下,應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受處分人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一年),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詎其仍對異議人裁處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於法亦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三三號、第二二六七號裁定參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又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法均有未洽。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至於異議人因酒醉駕車所受之罰鍰處分部分,應俟緩起訴處分期滿其緩起訴未經撤銷,或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訴追處罰等不同結果,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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