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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2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傑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北市裁罰
字第裁22-AEX886933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XE8869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張傑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傑閔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清晨五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505-DT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超過標準,而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因本件酒後駕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北分會支付六萬元,卻又再遭原處分機關處以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行政罰鍰,實有違行政罰法一行為不兩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清晨五時四十三分許,駕駛0505-DT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附近,與被害人楊志成駕駛之車號6E-873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並致楊志成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顯超過規定標準而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且異議人因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北分會支付六萬元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七九四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異議人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履行前揭捐款完畢,嗣緩起訴期間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屆滿,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節,另有前述處分書二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定。
惟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復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仍得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除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予裁處行為人罰鍰。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時,與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相同,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即明。
是以緩起訴處分期滿後,行為人已終局免於刑事追訴,行政機關固得補為裁罰,惟此時行為人若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為捐款之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與義務增加,性質上仍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如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捐款數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仍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裁罰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研討結果參考)。
㈣異議人本次駕駛汽車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示之裁罰基準,應予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惟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而支付六萬元,復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緩起訴處分支付六萬元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即四萬九千五百元。
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無庸再令受處分人補繳罰鍰。
是原處分機關未查,仍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於法即有未合。
㈤再者,原處分機關僅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另就與徒刑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之吊扣駕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不利處分併為裁處,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又漏未裁決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有未洽。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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