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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碩宏原名王金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1YMX8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碩宏(原名王金山)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九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號CRU-070號重型機車(車主王金星),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無名巷交岔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原處分略載為「松壽路」),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上揭時間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無名巷口時,前方路口之燈號係黃燈,伊因車速關係無法立即停車,始加速駛過,伊通過時燈號仍為黃燈,沒有闖紅燈之行為,遽遭處罰難以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可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王碩宏於九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九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號CRU-07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無名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YMX8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賴雲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自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賴雲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是我舉發,我當時是在信義交通分隊當交通警員,當時的勤務為巡邏勤務。
我當時是在華納威秀影城對面,該處與新光三越間有斑馬線及燈號,我是從松壽路由東向西,新光三越要往凱悅飯店的方向,華納是在我的左手邊,我當時騎機車要經過松壽路十一號前面,我還沒有過天橋,我看到號誌燈已經變換成紅燈,我剛好在異議人車輛的後面,我看到紅燈我停下來,但異議人就直接騎過去,我等到變換綠燈時,我才去追異議人,我在松壽路跟松智路攔下異議人,他的車速約三、四十,異議人當時在我前面約一個車身而已,燈號已經變完了,他闖過去,我不能闖紅燈,因號誌是連鎖時,前方也跟著紅燈,等到我這邊綠燈時,我就追過去,我攔下異議人時,他一直說『我有闖紅燈嗎?』他說不知道,沒有看到有紅綠燈,我跟他說我車子在你後面。」
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審諸證人賴雲洲就本件舉發之經過,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過程明確而完整,且無不合常情之處,顯見其記憶深刻,應無誤判之情事。
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賴雲洲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證人賴雲洲衡情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
至異議人另辯稱:係因當時要趕上班,看到綠燈加速,要過去時就變黃燈,無法停下來,穿過去後才變成紅燈云云。
然此情業經證人賴雲洲到庭證述「我看到號誌燈已經變換成紅燈,我看到紅燈我停下來,但異議人就直接騎過去」等語所否認,並指異議人在受攔停舉發時尚表示不知有燈號等語,顯見異議人辯稱係見黃燈急駛穿越乙節無可採信。
況證人賴雲洲係緊跟在異議人機車後方,因燈號為紅燈而停等,並在燈號再次轉換為綠燈後自後方追上異議人而舉發本案,益見異議人所辯燈號非紅燈乙節與現場號誌不符。
(三)又異議人雖受舉發時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業如前述。
本件異議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章,經員警記明其事由,有卷附舉發通知單為證,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已收受,而此項「擬制收受」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效果,自不待言。
尚難因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章收受,而諉稱不知舉發事由、其應自動到案之時、地,及從未收受通知單。
又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惟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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