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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2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7 月6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 月27日下午2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23-CHA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因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923-CHA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伊係依義交指揮通過該路口,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員警舉發顯有不實,再者,伊家中地址從未變更,卻未收到郵局寄發之舉發通知單,因而逾期未繳罰鍰被加倍裁罰,請查明是否有作業疏失,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上述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辯稱:伊家中地址從未變更,卻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
然查,異議人自85年8 月13日起,即將其居住之戶籍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75巷20號5 樓」,迄今並未變更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
而觀諸本件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寄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係以掛號郵件方式向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75巷20號5 樓之戶籍地址送達,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並有難以留置送達之情形,乃於99年3 月1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板橋大觀路郵局,並將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訛,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王峰志拍照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7 月6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各1 紙、彩色違規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 、15至17頁)。
㈢異議人就其於上開時間,確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其係依義交指揮通過該路口云云。
惟觀諸卷附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係直行在中間車道,且異議人於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管制變換為紅燈後,仍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其闖紅燈之事實,灼然甚明,基此,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之確信。
且經審核違規採證照片,未見該路口當時有站立任何義交人員指揮車輛快速通行之手勢,是異議人所辯,顯與採證照片之內容不相一致,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另異議人辯稱:採證照片中所有車輛幾乎都向前通行,伊車子通過上開路口後,伊後方仍有數輛車子前進中云云,然其他車輛是否亦闖紅燈,並不影響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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