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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李世昌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7 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世昌於民國99年6月7日晚上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F8-48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與漢生東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遭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LF8-48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長安街與漢生東路口右轉漢生東路後,伊在漢生東路的7-11領完錢,準備再往區運路的方向騎過去,就被警察攔停,警察說伊闖紅燈,但伊沒有闖紅燈,伊領完錢後看到區運路上的交通號誌是綠燈才騎過去,員警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交通部函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張是婕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9年7 月1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9 頁)。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張是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區運路與漢生東路口是一個T型路口,伊在漢生東路口停等紅燈,因為該處號誌有多時相,會有一個全紅的號誌讓所有的車停下來專門給行人通行,伊在停等紅燈時,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從7-11前面左轉過來,伊就迴轉過去把異議人攔停,當時路口是淨空的狀態,伊不記得前面有沒有車子擋住伊,但是當時只有異議人1 台車子左轉區運路,伊距離異議人約20公尺,當時沒有下雨,視線良好,伊看得很清楚,伊告訴異議人他紅燈左轉,異議人說他沒有看到號誌,伊有叫異議人回頭看,當時漢生東路和區○路都是全紅號誌的狀況,只有行人專用燈是綠燈,伊把異議人攔停時,異議人說他在7-11領錢,但7-11前面有一個停止線,所以異議人應該要在停止線前停車,而且看的號誌應該是他頭頂上號誌,剛開始異議人先解釋他沒有看到號誌,異議人後座載的女士則說號誌是綠燈,伊就跟異議人說明違規事由、到案期限及權利,當時異議人有簽收罰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是觀諸證人所言,當天沒有下雨,視線良好,證人就舉發路段之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並已針對異議人所舉疑義予以詳盡說明依證人所述,其當時正執行巡邏勤務,基於其對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有所注意,應能明確掌握,其所證異議人車輛之行駛方向、路徑,核與異議人到庭所述相符,足認證人當時位置角度對異議人行車動向當能清楚掌握無疑。
又證人證稱異議人行向號誌為紅燈一節,依證人所處相對位置觀之,證人應能清楚掌握該路口異議人行向號誌燈號狀況,且依證人所述其既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及依卷附之現場環境照片4 張以觀,該T型路口確有全紅之燈號以供行人通行,則斯時該路口證人與異議人行向顯示號誌應屬一致,若非異議人於該路口紅燈直行,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而無嫌隙,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證人,實無必要、亦不可能迴轉驅車追及攔停之,足見證人所證異議人行向號誌燈號為紅燈一事,並未有違事理之處。
再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仇恨怨懟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自足採信,是以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板橋市區○路與漢生東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據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自屬有據,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異議人要求調閱舉發當時違規路口之監視錄影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於99年8 月9 日下午5 時許,至違規地點(本轄板橋市區○路及漢生東路)週遭巡視,均未發現任何屬臺北縣政府或私人所有之監視錄影設備,故無適當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參辦」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8 月13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34214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又「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而查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遽認證人所述不可採信。
而異議人僅空言否認其有上開違規之情,對於其主張舉發有誤卻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就此爭執,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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